2018/05/10
<考試簡介>107年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公證人考試」定於5月15日至24日報名,8月18日至20日考試,凡年滿20歲,專科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相關學分者,即可報考。有志參加「民間公證人考試」之考友,請把握機會,儘早準備!
民間之公證人 簡介
執業資格
公證法第25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公證法第30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公證法第31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公證法第32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4條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執業範圍
公證法第1條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職前研習
公證法第29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11條規定,職前研習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以下簡稱司法人員研習所) 自行或委託辦理;實務訓練由司法人員研習所委託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13條規定,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簡介
考試方式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3條規定,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應考資格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破產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考試科目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民法。
(四)商事法。
(五)英文。
(六)公證法。
(七)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八)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應試專業科目(七)民事訴訟法、(八)強制執行法,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成績計算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合格發證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11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司法院查照。
附註:
(一)「107年不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相關事項以「正式公告」為準。
(二) 詳細應考事項,請參閱「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簡章」。
※相關考情,請參閱:「107年民間之公證人考試」E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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